(2016)皖0111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黄永林、董二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黄永林,董二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0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德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林,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被告:董二甫,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黄永林、董二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文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林、董二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林签订编号为(2014)合银房贷字第92617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永林提供人民币420000元的购房贷款。两被告提供坐落于庐阳区肥西路1199号云滨花园4号24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16861号)。被告黄永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永林、董二甫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董二甫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永林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8000元,利息(含罚息)46769.44元,本息合计454769.4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之后按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折价抵偿债务或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董二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永林、董二甫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林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4)合银房贷字第926174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0元;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即月利率为6.004‰;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被告黄永林选择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并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借款时,被告黄永林与被告董二甫系婚姻存续期间。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黄永林将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1199号云滨花园4#24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董二甫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20000元。至2016年7月1日,被告黄永林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08000元,利息(含罚息)46769.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房地产他证》、银行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黄永林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420000元放贷义务,此后被告黄永林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利息,但自2015年1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显然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至本清息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计截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黄永林尚欠原告本金为408000万元,利息46769.44元(含罚息),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本案中,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黄永林自愿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1199号云滨花园4#2403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品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虽被告黄永林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但发生在其与被告董二甫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林、董二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08000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其中截至到2016年7月1日止时为46769.44元、2016年7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08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永林、董二甫以其共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1199号云滨花园4#2403室(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6230016861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黄永林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为4061元,由被告黄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焕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