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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必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必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必伟,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必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唐必伟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东路1号美琪饭店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该饭店西面位置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50元价格销赃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小王车行”。经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800元。2、2016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必伟到江山市贺村镇江贺公路边的顺通电动自行车店,趁无人之机,将停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次日上午将该车以200元价格销赃至江山市贺村镇贺滨路东南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人民币540元。3、2016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必伟到江山市贺村镇贺丰小区9号门口,见一辆车牌为的单排面包车停在门口,便上前拉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30余元。综上,被告人唐必伟实施盗窃3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3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必伟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旅馆住宿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周飞勇的证言;被害人严阳荣、王广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必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必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必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必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怡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