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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GCC Group Corporation申请Wing Wah Petrochemical Joint Stock Company Limited(永华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GCC集团公司,永华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特36号申请人:美国GCC集团公司(GCCGroupCorporation)。法定代表人:姜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华。被申请人:永华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WingWahPetrochemicalJointStockCompanyLimited)。法定代表人:肖亮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蔚。申请人美国GCC集团公司(以下简称GCC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华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GCC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第4项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对反请求的裁决即裁决第4项是基于仲裁委员会对案外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后作出的,属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况。具体而言,为钻探永1井,永华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刚国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国际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并称已向永刚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881360元。上述合同为独立的民事合同,与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关联,且约定的争议解决为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涉及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公平、真实等,均需另行审理、裁判方能确认,但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直接采纳,属于变相对该合同事实进行了审理裁判,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二、仲裁委员会在裁决第4项中对境外行政处罚的效力予以确认,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仲裁。具体而言,永华公司对永1井设计在当地政府许可的区域外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进行钻井,导致被当地政府罚款折合人民币1764705.88元,该处罚行为为非民事法律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却在仲裁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关于裁决第4项属于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决或者无权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永华公司答辩称,永华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是针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出的,仲裁裁决第4项是仲裁庭针对永华公司的反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所谓“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GCC公司以仲裁庭无权对永华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其与永刚国际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刚果政府处罚决定的效力作出认定为由,主张裁决第4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无权仲裁”,混淆了仲裁范围与仲裁中证据认定两个问题。故不同意GCC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一、仲裁反请求和仲裁裁决情况。仲裁中,永华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第2.1条、第4.2条及第18.3条附件的约定,GCC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合理设计井位的义务,以致井位设计错误,给永华公司造成开钻永1井的工程费用人民币27881360元和人民币331886923元的损失,以及被刚果共和国政府罚款人民币1764705.88元的损失,故而提出反请求:1.裁令GCC公司向永华公司赔偿因其永1井井位设计错误给永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550617.92元;2.裁令GCC公司向永华公司支付永华公司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30000元;3.裁令GCC公司承担反请求的仲裁费。2016年3月14日,仲裁委员会就GCC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永华公司提交的仲裁反请求作出如下仲裁裁决:1.永华公司应当向GCC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637600美元;2.永华公司应当向GCC公司支付现场服务费236000美元;3.永华公司应当向GCC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800美元;4.GCC公司应当向永华公司偿付人民币8893819.76元;5.驳回GCC公司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永华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7.本案仲裁费62222美元,由GCC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63806元,由永华公司承担。二、涉案协议签订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情况。2013年7月1日,GCC公司与永华公司就佳柔油田勘探开发研究技术支撑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6.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8月1日,双方又就佳柔油田储量评价专项研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6.2条约定同上。本院认为,申请人GCC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企业,被申请人永华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GCC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第4项,系仲裁庭针对永华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而作出。不论是永华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永刚国际公司的钻井工程费用,还是永华公司被刚果共和国政府的罚款,均在性质上被仲裁庭认定为是区域外勘探开发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损失,仲裁庭依据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第7.4.2条的约定和第10条“权利瑕疵担保”的约定,裁决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区域外勘探开发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损失,上述裁决,既未超出永华公司仲裁反请求的内容,亦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即属于双方在履行两份《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范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第4项属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仲裁庭是否可以按照永华公司与第三方永刚国际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程费用损失数额,或者说裁决第4项GCC公司赔偿永华公司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认定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提出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没有关联,且需对该合同另行进行审理、裁判才能确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GCC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美国GCC集团公司(GCCGroupCorporation)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07号仲裁裁决第4项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美国GCC集团公司(GCCGroupCorporation)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高 晶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段金涛书 记 员  郝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