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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国华、康启飞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华,张洪波,康启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波,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现暂住于云南曲靖市麒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9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启飞,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永叙县,现暂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国华、康启飞、张洪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七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国华、张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国华伙同康启飞经预谋后,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兴厦小区C幢10楼3号,由被告人王国华在楼口放哨,被告人康启飞用塑料片捅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1家人民币1800元,分赃挥霍。2、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国华伙同张洪波经预谋后,窜至曲靖市麒麟区中天嘉园C座2101室,由被告人王国华在楼口放哨,被告人张洪波用塑料片捅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人民币9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386元的七彩玉花瓶一个、手表两块、耳环、耳钉十九对、手镯七只等物,分赃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国华伙同康启飞经预谋后,窜至曲靖市麒麟区尚都豪庭小区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发现抓获。原判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情节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国华、康启飞、张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国华、张洪波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康启飞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华、康启飞在麒麟区尚都豪庭小区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民警发现抓获,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责相当,均属本案主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启飞、张洪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三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康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张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国华上诉提出,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动退交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应在数额较大的基础上量刑,且其家中尚有老母和年幼的儿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洪波上诉提出:1、其伙同王国华盗窃的花瓶、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属于被害人的奢侈品,盗窃后未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参与盗窃的金额价值21386元,应当属于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达到数额巨大50%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情况;3、其仅参与盗窃一次,且其与康启飞之前并不认识,因此不能都认定为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月6日及1月10日间,原审被告人王国华、康启飞及张洪波分别合伙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兴厦小区C幢10楼3号、曲靖市麒麟区中天嘉园C座2101室以及曲靖市麒麟区尚都豪庭小区实施盗窃,在曲靖市麒麟区兴厦小区C幢10楼3号王国华、康启飞合伙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在曲靖市麒麟区中天嘉园C座2101室王国华、张洪波合伙盗走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386元的财物;原审被告人王国华、康启飞二人在曲靖市麒麟区尚都豪庭小区盗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1、李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袁某、黄某2证言;被告人王国华、康启飞、张洪波供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及原审被告人康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国华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4086元,上诉人张洪波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2286元,原审被告人康启飞参与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在上诉人王国华伙同原审被告人康启飞于2016年1月10日在曲靖市麒麟区尚都豪庭小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原审被告人康启飞及上诉人张洪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及原审被告人康启飞在盗窃犯罪中,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各自应对其个人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国华上诉提出对其应在数额较大的基础上量刑,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洪波提出其参与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21386元,应当属于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不属于达到数额巨大50%以上的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本案中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均属入户盗窃,且二人盗窃数额均已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二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二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洪波还提出不应均认定为主犯,经审查,上诉人张洪波伙同王国华实施盗窃,并相互配合,各自应按照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金额等承担相应的刑责;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所提出其他上诉理由,原判已依据本案事实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处,上诉人王国华、张洪波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重复进行评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