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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金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宁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邱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某2(1942年9月12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民警到医院后,被告人韩某表明自己的身份。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驾驶机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限制货车通行区域违反规定通行,路口转弯未注意观察,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已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28日,双方家属及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家属已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邱某1、张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户口本、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据,被告人韩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