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邬定秋、王志品与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定秋,王志品,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异47号案外人周智军。申请执行人邬定秋。申请执行人王志品。被执行人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东。被执行人曾向东。被执行人周共武。被执行人邓海文。本院在执行邬定秋、王志品申请执行湖南大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曾向东、周共武、邓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智军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智军称,2009年4月27日,案外人周智军与曾向东签订购房协议,曾向东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白竹街32栋162号的房屋以12万元出售给周智军,周智军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催促曾向东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周智军,但曾向东因为各种原因一直未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该涉案房产实为异议人周智军所有,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曾向东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白竹街×栋×号房屋予以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09年4月27日,案外人周智军与曾向东签订购房协议,曾向东将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白竹街的房屋×栋×号房产以1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周智军,但没有该房屋交易的购房款凭证。本院认为,据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白竹街的房屋×栋×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曾向东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上述房地产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曾向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曾向东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智军称“该涉案房产实为案外人周智军所有”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该异议理由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不动产登记,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智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艳嫔审 判 员 胡若安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