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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李宝地、马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李宝地,马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637号原告:刘凤珍,女,汉族,现住抚松县。被告:李宝地,男,汉族,现住抚松县。被告:马建萍,女,汉族,现住抚松县。原告刘凤珍与被告李宝地、马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地、马建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宝地与马建萍于2015年2月1日向刘凤珍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2015年3月24日李宝地、马建萍又向刘凤珍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李宝地、马建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上述两笔借款66万元,李宝地、马建萍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9月末,借款本金逾期未给付。李宝地、马建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李宝地、马建萍向刘凤珍借款36万元,用于物流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1%,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同年3月24日李宝地、马建萍向刘凤珍借款30万元,用于盖楼房,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两次借款共计66万元。李宝地、马建萍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借款本金66万元逾期未给付刘凤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宝地、马建萍欠刘凤珍借款本金66万元,事实清楚,李宝地、马建萍应依约向刘凤珍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第一笔36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刘凤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凤珍要求李宝地、马建萍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地、马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凤珍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宝地、被告马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