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18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2906室,组织机构代码73813475-0。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1号401,组织机构代码66307630-5。法定代表人陈子威(TANTZEWOOI),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嘉茂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萌,被告天津嘉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证人李某,鉴定人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即原告的被保险人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巴克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北京星巴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凯德MALL天津湾房屋租赁合同》,北京星巴克公司租用被告商场(凯德MALL天津湾)01-41b/42号开设星巴克天津凯德店。2013年8月6日14时15分许,被保险人在被告商场(凯德MALL天津湾)开设的星巴克天津凯德店突然从屋顶的空调、消防喷淋、顶灯等多处向外喷水,水量很大,且异味刺鼻。漏水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装修及财产受损。漏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原告报案,原告立即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定损。经该公估公司查勘、分析及损失核定,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被告水管意外破损导致被保险人财产受损;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费用合计为164322.71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7342元。此后,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未果,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保险人垫付保险理赔款160822元,被保险人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60822元、公估费7342元,共计1681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嘉茂公司辩称:1、我司即未侵权,亦未违约,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漏水事故漏水处所在横向主管道属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排污管道,漏水原因系其日常使用时将固体污物排入管道导致管道堵塞所致。易买得超市系漏水事故的责任方,赔偿责任应由该超市承担。(2)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房屋出租人应尽的义务。(3)如果法院认定破损水管系被告维护的公共水管,因被告已经把此部分维护义务委托给了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亦应由该物业公司承担。(4)被告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如法院认定被告为本案破损水管的责任主体,其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2、原告依据公估报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确定责任方与损失数额均系依据被保险人北京星巴克公司单方叙述及提供的材料,且公估报告数额过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的各项损失与此次意外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交重新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票据;(3)公估报告委托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鉴定时间长达2年,与常理不符。3、公估费属于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应该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即原告的被保险人星巴克中国及/或其下属及/或关联公司(以各自的可报保益为限)就其固定资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此前的2011年12月20日,北京星巴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凯德MALL天津湾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商场(凯德MALL天津湾)01-41b/42号开设星巴克天津凯德店。合同第六条房屋修缮责任部分约定:“6.1天津嘉茂公司应对商场进行维修和保养;6.5天津嘉茂公司应当自费负责商场、该房屋以及该房屋交付标准所包含的设施及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该等维护和保养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地基、外墙、内部结构、公共区域、公用事业系统及各类管道系统的维护、修理和保养,并确保附件三所列设备和设施的完整和全面正常运作。”2013年8月6日14时15分,北京星巴克公司在被告商场(凯德MALL天津湾)开设的星巴克天津凯德店屋顶空调、消防喷淋、顶灯等多处向外喷水,造成该店装修及财产受损。漏水事故发生后,北京星巴克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原告报险,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定损。经该公估公司查勘、分析及损失核定:本次事故是由于三者“天津嘉茂公司”水管意外破损所致,属于保单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北京星巴克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为164322.71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残值1500元、进行投保比例分摊,并扣除免赔额2000元,建议赔付160822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7342元。此后,北京星巴克公司向被告索赔未果,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赔偿北京星巴克公司财产损失160822元。另查明:该次事故漏水位置位于北京星巴克公司天津凯德店顶棚内的大厦污水管道。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发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案外人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向致害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北京星巴克公司天津凯德店的漏水事故系该店屋顶天棚内污水管道破损漏水所致,因跑水部位在北京星巴克公司承租的被告房屋范围内,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对位于其产权范围内的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使之处于完好适用状态。因产权范围内的设施故障造成他人损失,产权人应予赔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可以在查明漏水原因后,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所提关于事故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双方到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符合事故处理程序,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损失评估须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当庭查实,案外人北京星巴克公司因漏水事故所受损失评估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查勘,听取被保险人方面的意见并审核了其提供的材料及费用票据,对重新装修方案等进行审核、全程跟踪,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评估报告的出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对抗,该评估报告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北京星巴克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已进行了理赔,同时获得追偿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赔偿160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用7342元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赔偿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损失160822元;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4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