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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向前、安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前,安霞,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前,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霞,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文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邵威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向前、安霞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向前、安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前、安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恒丰公司不能证明王向前拖欠租赁物和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复印件的效力错误;2.原审法院准许徐建策作为王向前、安霞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建策在庭审中并未认可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3.安霞作为王向前的妻子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责任,王向前属职务行为,与安霞无关。恒丰公司辩称,原审庭审后恒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租赁物收货单和退货单、拖欠租赁费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恒丰公司主张事实。徐建策是王向前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经手人之一,委托徐建策也是原审原告的自主诉讼行为,徐建策的诉讼行为有效。安霞与王向前系夫妻关系,安霞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向前在建设工程中租赁恒丰公司的钢构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诉请判令王向前、安霞共同支付2012年8月的租赁费106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赁费57402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租赁费3194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租赁费4615元、未还租赁物价值10256元、未还租赁物(价值10256元)每月租赁费按652元,从2016年5月到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5日,王向前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区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恒丰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租赁物以乙方签字的提货单为准,租金及赔偿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租金应按月支付,乙方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的租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徐建策、苗保栓为提货人,提货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租赁期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的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恒丰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租赁物表格显示:2012年8月份的租赁费总计为10673.19元。该表格中租赁物的情况与苗保栓、邵威峰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相一致,价格与双方2011年4月5日签的租赁合同相一致。恒丰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9月5日的收据,其上显示:收到河南国基集团付恒丰公司钢管、扣件租金,2012年8月份10600元。恒丰公司称该收据是王向前欠其2012年8月份租赁费的清单,10673.19元按10600元要求,该收据在恒丰公司处是因王向前未支付该月租赁费。恒丰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租赁物表格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赁费合计57414.32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二期)的租赁费合计4617.25元。恒丰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河南国基集团欠恒丰公司材料清单费表格显示10256.5元。庭审中,王向前的代理人认可恒丰公司收到租赁费时向王向前方出具收条,王向前方记载的租赁物情况与恒丰公司提交的清单基本一致,2012年8月份的租赁费是否记不清了。王向前与安霞系夫妻,以上情况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王向前虽然是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区人民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恒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王向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而签订的该合同,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王向前承担。对于2012年8月份的租赁费,王向前认可其记载租赁物与恒丰公司的租赁物表格基本一致,王向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租赁费10673.19元,故恒丰公司诉请支付10600元租赁费应予支持。对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赁费57414.32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二期)的租赁费4617.25元,由于王向前认可其记载租赁物与恒丰公司的租赁物表格基本一致,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租赁费,因此,恒丰公司诉请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赁费57402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二期)的租赁费4615元应予支持。恒丰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费表格,王向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该租赁物,故王向前应对该租赁物按10256.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向前与安霞系夫妻,以上情况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向前与安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恒丰公司要求价值10256.5元租赁物在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3194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和该租赁物2016年5月到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王向前承担了赔偿该租赁物价值的责任,就不应再承担以后的租赁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向前、安霞辩称恒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王向前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是连续的,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向前和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82873.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漯河恒丰钢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王向前和安霞负担187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向前和安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恒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王向前对此提出异议后,恒丰公司表示庭后提交原件。原审卷宗中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上有原审法官签署的“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因此,原审法院在核对了合同原件后确认《租赁合同》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王向前指定的收货人是徐建策、苗保栓,在恒丰公司提供的《租赁材料提/退货单》中十余份上有徐建策的签名,2012年9月5日恒丰公司收到租金的收据上也有徐建策的签名,这足以证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徐建策确实是王向前一方的经手人之一,徐建策对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是知晓的。同时,王向前、安霞在原审诉讼诉讼中书面委托徐建策为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徐建策作为王向前施工活动的工作人员接受其委托参加诉讼,并不违法诉讼法律规定,徐建策基于委托而为的诉讼行为有效。徐建策在原审庭审中对恒丰公司陈述的租赁物接收和退还程序并无异议,基本认可恒丰公司主张的拖欠租赁费的记载清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向前拖欠租赁费和租赁物的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王向前所负涉案债务是在其与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于恒丰公司诉请安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王向前、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王向前、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