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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盼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8号绿云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黑色金利来牌男士手包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银行卡七张、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300元。手包、银行卡、身份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返还赃款赃物、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该款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