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号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与育才路“十”字附近时,被查获。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其×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十”字10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王某1与其共同饮酒后离开的事实。2、拍照,证明被告人王某1被查获的现场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驾驶、车辆信息及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王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