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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施章政与古蔺县昌隆集团金星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章政,古蔺县昌隆集团金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869号原告:施章政,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昌隆集团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大村镇。法定代表人:朱志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章政与被告古蔺县昌隆集团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被告金星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124元(3427×6×2),并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23184元(966×24)。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起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维修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8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解聘。被告解聘原告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依法起诉。被告金星煤业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解除合同是在2015年1月23日,申请仲裁是2016年2月25日;2.被告未雇用原告,是原金星煤业有限公司雇用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由原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5日,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聘合同书送达原告。2011年4月1日,原告与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与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23日,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聘合同书送达原告。2015年6月16日,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古蔺县昌隆集团金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蒲新文变更为朱志勋。2015年7月29日,泸州金星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介绍信进行岗前体检。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到2016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虽然被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原告出具介绍信进行岗前体检,但这并不能成为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章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