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50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3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2日15时许、23日14时许、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崇州市怀远镇XX村一出租房内,提供毒品,除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外,还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一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崇州市公安局怀远派出所反映情况,因神态异样被民警盘问,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吸毒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其出租房中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二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获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周某、谭某某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另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指认吸毒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周某、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八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