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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臧胜旺与原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胜旺,原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513号原告:臧胜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被告:原玉振,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臧胜旺与被告原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玉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玉振给付钢筋款7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27日被告原玉振建澡堂,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000元的钢筋,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钢筋款,下欠5500元未给付。被告原玉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玉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原玉振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27日,被告原玉振向原告臧胜旺购买价值7000元的钢筋,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原玉振偿还钢筋款1500元,下欠5500元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在被告给付部分钢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钢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臧胜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胜旺钢筋款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原玉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