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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杨荣柱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柱,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前进,刘晓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1513号原告:杨荣柱,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城门乡立新村人,现住河南省范县新区。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轿顶路格林硅谷24栋。法定代表人:刘晓威,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忠,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前进,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晓威,男,现年约40岁,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杨荣柱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前进、刘晓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荣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235000元,并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原告在河南省范县新区弘达宾馆签订《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劳务合同》,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范县××××镇“御龙王府”小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朱前进为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口头提出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前进解除《建设工程公司内部劳务合同》,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在范县××××镇“御龙王府”小区工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显示:今欠到杨荣柱人民币235000元,此款系范县××××镇御龙王府项目杨荣柱班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款在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刘晓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自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人民币2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荣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