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潘跃军、高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潘跃军,高素兰,周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771号��告:李存合,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潘跃军,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高素兰,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周兴明,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李存合与被告潘跃军、高素兰、周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被告周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军、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6日,潘��军、高素兰向我借款180000元,周兴明作了担保,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并向我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11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潘跃军、高素兰未作答辩。周兴明辩称,我没啥意见。本院认为,潘跃军、高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承认李存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周兴明承认李存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存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潘跃军、高素兰所欠李存合借款180000元,应当偿还;周兴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跃军、高素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合���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周兴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跃军、高素兰、周兴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