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思蒙康复中心。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6年10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1时许,2016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致青春网吧2楼,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R9M手机一部盗走。同日8时许,骆某某变卖手机后被李某某挡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8元。被告人骆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机发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建国的证言,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6]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私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刑事拘留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5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