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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桂林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桂林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3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粟杨进,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黎,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刚,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检大队副主任科员。被执行人桂林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30号区。法定代表人林曼生。申请执行人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灵工商罚字(2016)第C04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消费者的合法要求,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处以罚款陆万元整,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灵工商罚字(2016)第C04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继华审 判 员  王小琳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