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仪陇农商银行与王永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359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组织机构代码:20999650-7。负责人:陈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海龙、林登先,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永广,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永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海龙、林登先,被告王永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超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7日,被告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1年2月26日到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从本金到期次日开始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我行的前述请求。被告王永广答辩称:1.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2月份,大年前后借的。2.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均是刘芝金,我和王辉东、王辉龙只是名义借款人;刘芝金在外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我和王辉东、王辉龙三人帮其借款,他答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这几年的利息也是由他在偿还。3.借款时,原告单独给我们办了张卡,卡由刘芝金在保管使用,钱是刘芝金转的,刘芝金未给我们任何报酬。4.借款相关手续是我本人签字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被告王永广与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王永广向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永广发放借款5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案涉借款本金结欠50,000元,结欠利息35,66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永广辩解称案涉借款自己仅是名义借款人,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永广具有与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能力,且与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其本人自愿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被告王永广为实际借款人还是名义借款人,其与原告仪陇农商银行依法均应受到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束,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永广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永广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借款本息,否则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仪陇农商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责任。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永广尚结欠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666.50元;原告仪陇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永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仪陇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永广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结欠的借款利息为35,666.50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永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