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树坚与张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树坚,张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981号原告:韦树坚,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张焕彬,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6日开庭时间:2016年10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本人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焕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800元;二、被告张焕彬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为6000元);三、被告张焕彬承担诉讼费用。事实认定2015年11月29日,张焕彬向原告手写借条:“今借韦树坚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并于2015.12.14号前还清。如在2015.12.14号前没还清,自愿每月付韦树坚利息1200元(另2015年9月14号借韦树坚的借条作废)借款人:张焕彬2015.11月29号”。张焕彬签名捺指印。庭审时,原告陈述:“2015.9.14,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2015.11.29,被告仍未还钱,就以每月利息600元计算三个月为1800元计入本金,共计21800元,出具了本案的借条。2015.9.14的借条已经作废,我已经撕毁了。”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焕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原件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张焕彬向其借款,提交了由张焕彬亲笔书写、有张焕彬签名捺指印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张焕彬未出庭应诉发表不同意见,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条原件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借条原件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张焕彬向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焕彬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清偿本息。关于本金。根据原告自述,张焕彬于2015年9月14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至2015年11月29日张焕彬未还款,双方以每月利息600元计算三个月为1800元计入本金共计21800元而重新出具借条,该自述系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前期借款每月利息600元,但本案借条并无相应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前期借款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前期借款应按无息借贷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前期借款有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焕彬未依约于2015年12月14日前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约定年利率为72%(1200元÷20000元×12个月),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调整逾期年利率为24%,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张焕彬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彬向原告韦树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被告张焕彬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张焕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