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677号原告:范某某,女,42岁,汉族。被告:杨某某,男,45岁,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2003年10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曾用名:杨知凡)。2010年6月以来,被告从未主动支付家庭生活正常开支及杨某某的抚育费用。2010年6月至今,被告的收入都是被告在支配,从不听原告的意见和劝阻,长期进行不正当的虚假性投资,有60多万元至今血本未归。被告对待杨某某脾气暴躁,杨某某从出生后第二天,被告就到外地工作至2015年12月,期间都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杨某某,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6月10多号,原告为了和被告离婚,就搬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多年,双方的生活观、消费观、育儿观长期相悖,更因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认识、恋爱、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陈述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对家庭不负责任、自私自利、双方分居生活等内容不属实。被告承认在教育儿子的方式上,双方有分歧。2016年6月20多号,原告搬到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居住,被告希望和原告通过沟通交流解决问题,请求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心里有原告,被告将收入用于了家庭开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曾用名:杨知凡)。近几年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2003年10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