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向仕刚与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刚,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129号原告:向仕刚,男,生于1975年10月27日,土家族,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68848388XN。法定代表人:焦仕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仕刚诉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刚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仕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刚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公司营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财务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被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至起诉时的财务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供原告查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自公司成立以来至起诉时”变更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向仕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仕刚身份证、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查询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书面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工商登记信息认为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中的查询函认为原告本人没有签字,无法证实是原告本人要求查阅的,同时没有达到向法院起诉的条件。证据三、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变更信息、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股东变更、出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一是原告现在所经营的巴东县美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经营的范围与被告公司经营的范围一致,存在同行竞争。同时原告的巴东县美廉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有可能对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财务状况等构成损害,因此不应保护原告的知情权。二是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期间(2009年至2012年),不按照公司章程履职履责,对重大决策、重要合同的签订不经其他股东或股东会议同意,擅自作出决定,违规开支,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同时离职后不办理交接手续,不进行财务审计,导致公司至今账务无法衔接。被告在职期间个人借公司现金量较大,至今未还。故原告在职或离职后均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支持其知情权。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成立的巴东县美廉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存在同行竞争,不应保护原告的知情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进行类似的经营范围存在同行竞争不能有效的抗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证据二、关于解决租赁房屋有关事宜的函、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签订的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如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案起诉,不能以此抗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公司期间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公司相应款项以及大额开支不合理,重大资金运行项目中乡村鸡赔偿不合理,鞋城装修生产经营中有损公司利益情形,资金周转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现在只持有被告公司小额股份,也未参与被告公司日常经营,所以原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是基于股东法定知情权,不存在有不正当的目的,也不会给被告公司造成经营上的损失,该组证据不能抗辩原告获得知情权。证据五、永成实业股东会会议纪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不参与公司股东会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据原告本人给本代理人陈述,曾多次与被告及其公司法律顾问协商解决公司的遗留问题,但均无结果,所以并不是原告从不参与公司股东会议。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公司期间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方不能仅依该份证据就认定原告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仕刚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一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证据三,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一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三证实的内容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质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一被告没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六均证实的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所从事的公司经营活动,不能证实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会议记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向仕刚,股东为原告向仕刚及谭红梅、宋海涛。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卷烟零售,农特产品种植,家畜家禽养殖销售,金银首饰、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家电、通讯器材、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2009年7月14日,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向仕刚及焦仕站、谭红梅、宋海涛。2012年5月23日,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向仕刚变更为股东焦仕站,各股东即原告向仕刚及焦仕站、谭红梅、宋海涛分别持有公司股份30%、49.21%、9.2104%、11.5792%。此后,原告向仕刚即未具体参与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仕刚为了解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依法分配利益,向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发函提出要求查阅其财务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并于2016年6月2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仕刚成立了巴东县美廉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向仕刚,其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购销,农特产品种植,家畜家禽养殖销售,金银首饰、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一般图书零售及批发,电子商务服务、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帐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向仕刚作为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上述权利。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确保依法分配利润,向被告提交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函,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拒绝提供查阅。因此,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时间跨度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所经营的巴东县美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存在同行竞争,查阅会计账簿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以及原告在担任被告执行董事期间,不按照公司章程履职履责,存在严重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成立的巴东县美廉实业有限公司虽然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相类似,但并不能说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同行竞争。原告担任执行董事期间不履职履责,与本案原告的知情权没有关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内向原告向仕刚提供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供原告向仕刚查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向仕刚在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巴东县永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