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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淑贞与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贞,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88号原告:冯淑贞,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胡雨墨,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要住建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科德工业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潘伟成。委托代理人:陆庆,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贞不服高要住建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庆、翟学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冯煊是原告的父亲,于2001年7月10日在香港去世。2005年8月期间被告将冯煊名下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莫秀身少,被告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谨把关,做出错误的产权登记,该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12号及(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告办理把登记在冯煊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莫秀身少手续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述房屋经多个第三人善意取得,致使原告的房屋不能恢复原状。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等)。被告辩称,本案为案涉房屋其中一权属人朱连心窜通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至,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20万元的赔偿也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合乎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侵权责任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冯煊的妻子朱连心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与他人窜谋假冒房屋另一权属人冯煊,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朱连心的行为侵害了其丈夫冯煊的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朱连心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朱连心侵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与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也应由侵权人即朱连心承担。二、原告请求2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证据支持。案涉房产原为冯煊与朱连心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5年8月1日交易给案外人莫秀身少时,其交易价为3969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朱连心享有一半之份额,另作为配偶,同时享有另一半价值的继承权,假若原告身份属实,其并非案涉房屋之所有人,仅对案涉房屋之一半权利享有法定继承权,没有事实或者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继承权价值20万元。三、原告获取不法利益意图明显,其不法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与侵权人朱连心属母女关系,其最迟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查询时,已知道案涉房屋被朱连心于2005年8月出卖。但原告直到2013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此时朱连心已于2013年1月21日去世,原告是在明知其权利可能受侵害的情况下,等待侵权实施人即其母亲朱连心去世后,在侵权人不存在事实真相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以图获取不法利益。四、原告主体资格存疑,若无法证明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作为香港人,现时所提交给法院的材料,无法证明其起诉书在中国大陆签署,若起诉书在香港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办理的证明手续。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上述之理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要市人民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裁判被告办理把登记在冯煊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证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产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莫秀身少手续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3、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4、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所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5、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6、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珠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肇庆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主生育二个女儿,原告是其中一个女儿,也是房产继承其中一人。7、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房产价格17.6万元。8、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704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7、8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据2的证明内容;认为证据7应以出售日进行评估;证据8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2、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12号、(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34号]。证明被告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时按规定尽审查义务,并证明案涉房屋当时的交易价39690元。3、查阅房屋产权档案资料审批表及查询答复。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查询案涉房屋的状况,原告最迟于当日已知案涉房屋于2005年8月9日被转让;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才提出诉讼。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原告提供证据重复,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尽审查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当以当时的交易价格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冯煊购买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并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1年7月10日冯煊在香港去世。2005年8月1日,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冯煊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产权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有关资料,之后,朱连心及他人代冯煊与案外人莫秀身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冯煊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以39690元转让给案外人莫秀身少,莫秀身少并于2005年8月9日取得被告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同时注销了冯煊的上述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查询上述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于同年5月15日答复原告说明该房产已经办理了转移手续;2013年1月17日朱连心在香港去世。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高要住建局为被告、冯妙芬为第三人向高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办理把登记在冯煊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产权转移登记给莫秀身少手续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书,要求对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以现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广东卓越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粤卓越评(2016)ZQ16134估079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以现场勘察日2016年9月6日为价值时点,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7.6万元,评估费704元。又查明,冯煊与朱连心生前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儿冯妙芬和冯淑贞。本院认为,案外人冯妙芬虽然是冯煊的继承人,但在原告冯淑贞诉被告高要住建局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行政纠纷案件中,已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故与冯妙芬无直接联系,冯妙芬无需作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办理把登记在冯煊名下位于高要市金利镇永庆中路金顺大厦解困楼5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产权转移登记给莫秀身少手续之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原高要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要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作为冯煊合法继承人的原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应合法继承的权益受到损失,但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而是因原告的母亲朱连心与他人假冒原告的父亲冯煊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朱连心并收取了该房屋的转让价款,由此带来原告的损失是朱连心的行为所造成,应由朱连心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淑贞要求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评估费7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