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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明照、王士英、姚月光、谢千千、姚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明照,王士英,姚月光,谢千千,姚明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1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皓,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尚庄分理处职工。被告:姚明照,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370号。被告:王士英,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181号。被告:姚月光,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181号。被告:谢千千,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324号。被告:姚明耀,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郯城县红花乡徐海子村村民,住该村19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明照、王士英、姚月光、谢千千、姚明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照、王士英、姚月光、谢千千、姚明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6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月光在我行贷款68000元,2015年6月30日发放,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由王士英、姚明照、谢千千、姚明耀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欠息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明照、王士英、姚月光、谢千千、姚明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被告姚月光向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为被告姚月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月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姚月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月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月光追偿。被告姚月光、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姚月光、谢千千、姚明照、姚明耀、王士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