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永利电镀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永利电镀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深圳市宏永利电镀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辉。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宏永利电镀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宏永利电镀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请:1.被告偿付加工费52067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因为在2015年12月14日已就本案中货物质量问题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在审理之中。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纠纷应该待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所以被告对原告起诉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巨大的损失,有相关的供应商记录和分析报告等佐证,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根据双方2014年5月至同年7月的对账单,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20676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金额,但被告主张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经另案诉讼。另查,涉案加工产品质量纠纷案件(2015)深宝法福民初第114号案件已于2016年8月10日按撤诉处理,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FPC电金报价单、送货单、2014年5至7月份对账单、发票签收条、发票、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供应商洽谈记录表、不良品统计表、报告书、分析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发票,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20676元,被告亦认可该金额,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报价单,其月结90天,原告统一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涉及质量纠纷案件已按撤诉处理,且已经生效,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5206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4607元,由被告深圳市天港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凌玲书记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