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执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荣与被执行人赵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荣,赵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4执99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荣,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被执行人赵青山,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原告张玉荣与被告赵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由被告赵青山赔偿原告张玉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551.24元”。因赵青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玉荣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3551.24元、受理费868.00元、执行费100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青山的财产进行查询,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青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冀0824执9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伟& # xB;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代理审判员 王 学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树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