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023号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99708R,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万元;2.原告在涉案工程资产处置的价款中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区其厂区的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一次性包死价480万元。原告施工直至主体完工(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2万元,余欠418万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原告作为承建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点:溧水区和凤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图纸内的土建工程(包工、包料)。水电安装工程包轻工(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2.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3.签约合同价为480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开工、2014年12月底完工。2016年4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因素,备案表及质检报告至今未出。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形成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1.价款:主体480万元、附属工程55.7953万元(设备基础6万元、围墙1.8万元、配电房设备基础0.5万元、消防水池25万元、下水道等22.4953万元);2.已付款项:附属工程款为55.7953万元已付清,被告另付工程款62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17.7953万元;3.余款:工程款418万元;4.上述项目已全部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同意按上述结算价支付,于本协议订立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配合被告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上述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142320140039。土地证号为宁溧200631**号的土地,位于和凤镇双牌石,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现已被多家法院查封。2011年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证号为溧换字第2051081号的溧换字第2051082号,房屋已抵押给相关银行,并被相关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承建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即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8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处分,但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不及于建设用使用权价值部分,故原告对其所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万元;二、原告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属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厂房),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被告南京至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