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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文星与被告黄文龙、陈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星,黄文龙,陈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920号原告:洪文星,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文龙,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梅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洪文星与被告黄文龙、陈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星的诉讼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龙、陈梅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文星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黄文龙、陈梅珍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泽新村59幢503号的房屋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文龙、陈梅珍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黄文龙、陈梅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黄文龙因需要资金向洪文星借款250万元,其中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22日前还清;另1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并由黄文龙出具二张借条交洪文星收执,黄进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文龙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洪文星催讨,黄文龙仍拒不偿还。黄文龙、陈梅珍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期间,黄文龙、陈梅珍应当共同偿还。黄文龙、陈梅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黄文龙、陈梅珍未到庭,未对洪文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洪文星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文龙出具的借条二张及银行流水单二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洪文星的陈述,可以证明黄文龙于2013年5月17日向洪文星借款150万元,黄文龙于2015年8月24日就该笔借款向洪文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季度支付月息2%,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等内容;黄文龙又于2014年9月22日向洪文星借款100万元,黄文龙于2015年8月24日就该笔借款向洪文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季度支付月息3%,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22日前还清等内容。上述150万元的借款系由洪文星通过黄进成的银行账户汇给黄文龙,100万元的借款系由洪文星通过杨振辉的银行账户汇给黄文龙。上述二张借条出具后,黄文龙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2.黄文龙、陈梅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黄文龙、陈梅珍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洪文星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黄文龙共向洪文星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黄文龙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现洪文星请求判令黄文龙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洪文星请求二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5日起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洪文星又请求黄文龙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因本案已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洪文星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与利息的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文龙、陈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该债务应为黄文龙、陈梅珍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黄文龙、陈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洪文星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龙、陈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文星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洪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洪文星负担205元,由黄文龙、陈梅珍负担30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文龙、陈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速 录 员  黄慧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