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谈国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国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09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梁柳青、谭斐,女,系该司员工。被告谈国标,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谈国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庞尔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国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后单独对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谈国标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706.11元、利息1038.96元、费用及滞纳金2147.4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应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被告谈国标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批后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2。被告谈国标随后对该卡激活并进行消费透支等使用。被告谈国标使用该卡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706.11元,产生利息1038.96元、费用及滞纳金2147.46元。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开通信用卡并消费,期间也有还过一部分款项;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我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消费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及支付年费、工本费、手续费等。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在起诉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6.11元、利息1091.89元、相关费用及滞纳金252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6.11元、利息1091.8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6年10月11日始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谈国标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及费用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2529.67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国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506.11元、利息1091.89元、相关费用及滞纳金2529.67元(2016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6.1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谈国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