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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黑0306刑初83号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将其居住的位于城子河区赛龙水泥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503室(其姐姐的楼房)中的纸篓、旧衣物等点燃,又在5至6楼之间的缓台点燃了杂物,造成走廊内浓烟进入其他居民家中引起恐慌,后赛龙水泥厂保干接到报告后赶至现场将火浇灭。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放火造成的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31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证人尹某某、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新源热力公司职工。2016年3月,其休假回到鸡西市城子河区,居住在位于赛龙水泥厂家属楼1号楼1单元其姐姐的楼房内。同年4月1日,其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怀疑其同居女友公某某给其下毒,强行将公某某拽至鸡冠区公安分局,在民警询问时离开。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居住的503室,先用打火机点燃503室卫生间门口的纸篓,又将室内的旧衣物、旧冰箱引燃,又在5至6楼之间的缓台点燃了杂物,造成走廊内浓烟进入其他居民家中引起恐慌,后赛龙水泥厂保干接到报告后赶至现场将火浇灭,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放火经过。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放火造成的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310.00元。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至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测报告、办案说明;有证人尹某某、公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李某某、王某某3、安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现场勘查工作纪录、放火所造成的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虽然造成轻微损失,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往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其原工作单位出具材料同意其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莉坤人民陪审员  李 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伟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