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峰与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峰,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374号原告:高海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峰与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海峰各项损失共计192795.08元;2.判令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辽PH12**号微型轿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杖子毛祁屯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行人原告高海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海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要责任,原告高海峰负次要责任,但原告高海峰认为被告王海军驾驶机动车撞行人,原告高海峰尽到了瞭望和安全通行义务,被告王海军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王海军应对原告高海峰的各项损失全部赔偿。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高海峰造成十级伤残,经济损失192795.08元(其中医疗费73496.83元,误工费11219.85元,护理费15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00元,营养费695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7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44.40元,财产损失费6090.00元,锅80.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高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军辩称,辽PH1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高海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辽PH1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高海峰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无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高海峰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锅的损失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已为原告高海峰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海峰主张自己无责任,被告王海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认可主次责任,因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海峰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高海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原告高海峰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高海峰主张医疗费73496.83元,其中260.00元系葫芦岛市紧急救援中心连山分站的出诊车费,属交通费;其中葫芦岛市康力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市医院分店的155.00元收费单不是医疗机构正规收费票据,也不能证明该药系原告高海���购买,应不予认定。原告高海峰主张其护理人系雷艳军,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恒兴卫浴商行工作,月工资3300.00元,护理费15730.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雷艳军的劳动合同和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护理人雷艳军在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恒兴卫浴商行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要件,经审查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完全体现雷艳军的详细工资及因护理原告高海峰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高海峰的护理费应以服务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高海峰主张营养费69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高海峰病历记载,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高海峰进软食,上述期间应给付其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高海峰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高海峰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700.00元。原告高海峰主张财产损失60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未证实原告高海峰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且原告高海峰提供的衣服、鞋子的相关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不予赔偿,鉴于原告高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活动受限伴流血,必然造成衣物和鞋子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2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辽PH12**号微型轿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杖子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行人原告高海峰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高海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辽PH1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高海峰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9天(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137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前额部皮下血肿伴皮肤裂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海峰右下肢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00元。原告高海峰合理经济损失180199.92元(其中医疗费73081.83元,误工费11219.85元,护理费13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鉴定费1570.00元,交通费7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复印费4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已为��告高海峰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海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辽PH12**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高海峰的合理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复印费外)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余款原告高海峰自负。其中鉴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海军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高海峰自负3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海峰要求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被告王海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海峰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峰经济损失98653.69元,已付1万元,尚欠88653.6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海峰经济损失79931.83元的70%,即55952.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高海峰经济损失1614.40元的70%,即1130.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0元,减半收取786.00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639.00元,原告高海峰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