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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李某、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某,井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李某,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任支行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井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代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代某某之妻。被告:李某,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浩某某,女,1989年12月23日生。系被告李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李某、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被告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2、依法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清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第一、二被告因扩大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整,期限一年,即2015年5月12日到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1月3日,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彼此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全部交付给第一被告。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清息至2016年1月12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推托至今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经营,惩治被告的失信行为,故诉至法院。被告井某某辩称,二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属实,但该借款被他人使用了,尽快督促用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向被告催过款,更谈不上多次催收,直接起诉的程序不对;被告当时贷款是邮政银行找联保贷款人,我们三户均不认识;放款的时候未通知被告,这个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不应承担担保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代某某、黄某某、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邮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资金入户确认单.台账明细单。证明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1月12日.2、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不予认可。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5年5月12日,第一、二被告因扩大种植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期限一年,即2015年5月12日到2016年5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4年1月3日,第一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彼此在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清息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为保障其正常经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代某某、黄某某、李某、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代某某、黄某某、李某、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