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成元与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元,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025号原告:于成元,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成元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学生就学《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就读费用计人民币88000元整。原告之子于祖贵于2007年8月31日入学,报名入读小学部五年级,合同年限为8年,2015年于祖贵已读满8年高中毕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退费手续应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万元作为于祖贵继续求学的奖金,现领款期已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奖励(奖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3、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学费880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学生就学《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之子于祖贵报名入读小学部五年级,合同年限为8年,于2007年8月31日入学,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就读费用计人民币88000元整,甲方(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乙方(于成元)的孩子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等给予优惠,合同期满后的第二年9月20日至30日,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人民币20000元,作为学生继续求学的奖学金。2015年于祖贵已读满8年高中毕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退费手续应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万元作为于祖贵继续求学的奖金,现领款期已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原告2015年已在被告学校读完8年的时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20000元奖学金的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是造成本起诉讼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于成元奖学金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