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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字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美卿与赖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卿,赖英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字392号原告:林美卿,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英苗,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美卿与被告赖英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英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美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英苗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赖英苗因做水果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10日向林美卿借款7000元,同日赖英苗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林美卿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赖英苗还承诺若林美卿需用该款时会及时予以返还。此后经林美卿多次催讨,赖英苗并未还款。林美卿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赖英苗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林美卿以欲与赖英苗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林美卿撤回起诉。此后,赖英苗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赖英苗未作答辩。林美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林美卿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赖英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赖英苗书写签名出具,该张《借条》能够证明林美卿的诉讼主张即赖英苗于2012年12月10日向林美卿借款7000元的事实;2.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能够证明林美卿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向平和县公安局坂仔派出所调取了赖英苗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以及2016年4月12日平和县坂仔镇西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林美卿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赖英苗向林美卿借款7000元,同日赖英苗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林美卿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做水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10日向坂仔镇民主村林美卿借得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整(¥7000)。期限为0,月利率3%。期满后除归还全部本金外,另须给付利息0元整。期满若不能偿还或有违反上述约定,本人愿负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赖英苗”。此后林美卿多次向赖英苗催讨,赖英苗仍未偿还借款。林美卿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赖英苗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后林美卿以欲与赖英苗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林美卿撤回起诉。因赖英苗外出打工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659期G79版刊登公告向赖英苗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赖英苗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美卿与赖英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林美卿提供的系赖英苗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林美卿请求赖英苗偿还借款700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林美卿与赖英苗之间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项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赖英苗计付利息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林美卿主张赖英苗应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故林美卿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赖英苗应从林美卿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赖英苗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英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美卿借款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赖英苗负担20元,由林美卿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利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人民陪审员  何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小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