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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7

案件名称

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047号原告: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50号安业商务大楼B座4041室。法定代表人:高凤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新镇。法定代表人:张电明,董事长。原告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源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源供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6224.08元;2、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08746.89元(从2015年11月12日结算完毕,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计8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3、返还押金1000000元;4、支付逾期返还押金利息285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主体工程完工,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计19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四项本息计7899970.97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地点为太原市晋源区晋祠村,合同价款13151600元(含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动态调整)。补充条款约定:主体结构完工后,发包方返还承包方工程保证金(押金)3000000元,并付工程进度款60%,逾期支付应追加应付款1.5%作为月息支付承包方,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投标时原告分两次交被告保证金3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月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00元。项目全部完工后,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审价结算,在送审价12826228.91元核减4220004.83元的基础上,双方确认审定价86062224.08元,但到目前为止,1000000元押金被告未向原告未返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2700000元,还欠工程款5906224.08元。被告应从主体工程完工应返还全部押金的2014年12月25日起,依约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结算完毕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还款利息。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晋源供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帝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审价机构、工程造价审定表、收款明细,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交付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中标原告的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村的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的地基处理及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3151600。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12日,经山西聚盛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项目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8606224.08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上加盖公章对该审定金额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通过太原市晋源区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的账户分九次向原告的账户共计转款47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退还的保证金部分,2700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仍剩余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5906224.0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西帝华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