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智勇、陈武、游素英与黄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智勇,黄悦林,陈武,游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悦林,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陈武,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游素英,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吴智勇、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与被上诉人黄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被上诉人黄悦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武、游素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吴智勇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武、游素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武、游素英向原告黄悦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陈武,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4年8月20日,家庭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西路西山小区×区×号楼×梯×室,身份证号码:××今向黄悦林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陈武游素英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智勇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因原、被告对还款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5年4月27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黄悦林收取被告陈武罗汉床一张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本人黄悦林收陈武价值叁拾万元整(300000)罗汉床一张,暂为收存。”庭审时,原告黄悦林称其仅暂收该罗汉床,若被告还款,其可立即返还该罗汉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武、游素英向原告黄悦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黄悦林要求被告陈武、游素英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吴智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智勇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智勇主张2015年上半年原告在其与郑国勇的配合下搬走被告陈武的几套红木家具用于抵债,但其提供的证人郑国勇的证言与其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黄悦林称其当日没有搬走红木家具,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智勇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吴智勇同时主张被告陈武通过证人郑国勇的银行账户偿还本案借款约人民币96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吴智勇所提供的证人郑国勇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原告对此称其与郑国勇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告黄悦林于2015年9月10日收取被告陈武的罗汉床一张,对此原告表示其系暂收该罗汉床,若被告陈武还款,其可立即返还该罗汉床,但被告陈武未到庭说明情况,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尚不能确定原告收取该罗汉床的行为是何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罗汉床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对此另行主张。被告陈武、游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武、游素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悦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智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武、游素英、吴智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智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陈武已通过案外人郑国勇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人民币96000元,2015年上半年还用部分红木家具及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罗汉床用于抵销本案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悦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吴智勇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视频中的人系原审被告陈武,陈武在视频中明确说明本案债务30万元已由其以一套价值30万元的红木罗汉床家具用于抵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楚。被上诉人黄悦林对上诉人吴智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不认识视频中的人。对上诉人吴智勇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吴智勇提供的视频光盘,被上诉人黄悦林当庭明确表示不认识视频中的人,现视频中的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视听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视频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债权债务是否结算清楚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吴智勇主张2015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在其与郑国勇的配合下搬走原审被告陈武的几套红木家具用于抵债,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郑国勇的证言与其自己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黄悦林在一审期间称其当日没有搬走红木家具,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智勇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智勇同时主张原审被告陈武通过证人郑国勇的银行账户偿还本案借款约人民币96000元,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吴智勇所提供的证人郑国勇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称其与郑国勇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悦林于2015年9月10日收取原审被告陈武的罗汉床一张,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其系暂收该罗汉床,若原审被告陈武还款,其可立即返还该罗汉床,虽然上诉人吴智勇在二审期间提供视频光盘一份,欲证明视频中的人系原审被告陈武,陈武明确说明本案债务30万元已由其以一套价值30万元的红木罗汉床家具用于抵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但原审被告陈武未到庭说明情况,该视听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视频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收取该罗汉床的行为是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该罗汉床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对此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向被上诉人黄悦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智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尚未结清。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向被上诉人黄悦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悦林要求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智勇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吴智勇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智勇上诉称原审被告陈武已通过案外人郑国勇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人民币96000元,2015年上半年还用部分红木家具及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罗汉床用于抵销本案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武、游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吴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