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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捷与王信巧、郑佩芬、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捷,王信巧,郑佩芬,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信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佩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亦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巧。上诉人张捷因与被上诉人王信巧、郑佩芬、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三、四对被上诉人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所支付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以上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227502.22元人民币。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案情,被上诉人三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是为本案债权提供的担保,理应判决被上诉人三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仅从书面意义理解被上诉人三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仅根据抬头为案外人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判定被上诉人三所做担保保证与本案无关。事实上,上诉人能够提供《担保保证书》的原件,前海融通公司在一审时也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明确涉案的款项系上诉人委托其向被上诉人一代付的,由此可证明前海融通公司并非本案担保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另外,前海融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其与四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或是经济纠纷。事实上,被上诉人三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抬头为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笔误,该担保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虽遗失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审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与四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而四被上诉人也未提出相反的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三系向上诉人出具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保证书》。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此事实,错误地免除了被上诉人三的担保责任,危及到上诉人债权的有效实现。二、根据交易习惯,能认定被上诉人四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是为本案债权提供的担保。被上诉人四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抬头为空白,但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向法庭出示该《担保保证书》的原件。该文件经被上诉人四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签署日期,完全符合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在无任何第三方异议或者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四系对上诉人出具《担保保证书》。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三、四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未加区分,一概而论,有失公允。从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维护金融环境和谐的角度出发,恳请贵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四的担保责任成立。三、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一一直拖延还款,被上诉人二、三、四未积极清偿涉案债务,导致上诉人经济困难,延迟支付律师费,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判决四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四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诉人张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信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人民币27502.22元(利息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方法为:200,000×5.6%年利率÷360天×221天×4倍=27502.22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信巧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3、请求判令其余三被告对被告王信巧应履行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227502.22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信巧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张捷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期限6个月,款项通过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汇入借款人王信巧账户。当日,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主张被告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法院提交了担保保证书,其中被告朱亦舒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抬头为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保证书载明:朱亦舒愿意为您与王信巧签署的编号为XD141223003F的《借款综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编号为XD141223003T的《民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抬头为空白。两份担保保证书除保证人和借款人信息以及合同编号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体,未注明具体的担保金额。原告表示担保保证书载明的《借款综合服务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另查,被告王信巧与郑佩芬于199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王信巧偿还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告张捷与被告王信巧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王信巧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佩芬与王信巧为夫妻,被告郑佩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郑佩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保证合同应包含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等,而原告提交的被告朱亦舒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的债权所有人为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且根据保证书载明,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综合服务合同》及《民间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但原告未能提供两份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朱亦舒所担保的债务即为案涉款项,无法证明被告朱亦舒同意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同理,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虽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但无法证实其担保的债权即为本案债权,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信巧、郑佩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元,诉讼保全费1658元,由被告王信巧、郑佩芬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前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与王信巧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据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2、公告费票据两张,合计56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担保保证书》均记载:“本保证人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愿意为您与王信巧(身份证号:××(以下简称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XD141223003F的《借款综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编号为XD141223003F的《民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亦舒、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债务是否是涉案《担保保证书》中提及的主合同。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保证书来看,均明确提及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XD141223003F的《借款综合服务合同》和编号为XD141223003F的《民间借款合同》,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债权的证据仅为被上诉人王信巧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亦未体现与前述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仅凭借条确定上诉人是编号XD141223003F的《借款综合服务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