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行初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行初10162号起诉人李音,女,住云南省昆明市。起诉人李音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云南博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毕律珲、毕张华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及2014年6月24日以后只2016年10月24日止共28个月的未付利息840000元,合计以上两笔未付利息为1234000元;本息共计借款欠息人民币2734000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起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纠纷向甲方即起诉人李音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注明甲方即出借人李音住所地为昆明市滇池,即使起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住所地变更,仍应由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签订合同时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