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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任涯杰与韩耀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涯杰,韩耀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3247号原告任涯杰,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耀邦,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南阳市。原告任涯杰与被告韩耀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涯杰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张露,被告韩耀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涯杰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电线,双方约定货款为187652元,后原告将该批电���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但至今分为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耀邦辩称:我原欠原告货款将近30万元,支付了一部分下欠款项18万多。确实欠有18万多元的货款未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电线用在中州西路中州雅园工地所以被告的货款也一直未付。开发商因为电线的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电线价值主线3.5万元左右,附线10.8元左右,人员搬迁费用25万元左右,工期需要四个月,搬迁租金房屋费31万元,包括工人工钱11万多。对每户的墙体造成损失大概26万元多元,合计109万多。这个损失是河南大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我出具的通知上计算的损失。大民公司是中州雅园的承建方。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找大民公司要货款,大民公司给我出具的通知,要求被告赔偿。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18万多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涯杰在2011年7月给被告韩耀邦供应电线,货物是分批给货物,量小的直接送门店,量大的直接送工地。原告给被告最后的供货时间发生在2011年。大概在2011年11月份左右发现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更换电线,原告拒绝更换,一直导致问题至今没有解决。201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187652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便找到被告更换欠条修改欠款时间。2015年1月5日被告韩耀邦向原告任涯杰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任涯杰电线款187652元(用于中州雅园工地)大写壹拾捌万柒仟陆佰伍拾贰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欠条壹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韩耀邦在发现所收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就应及时提出异议与补救,同时保存相关证据。被告韩耀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实际使用至今已经有近五年的时间。被告韩耀邦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巨额损失应负有举证责任。韩耀邦提供第三方河南大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一份,因涉及第三人对被告的109万元的索赔,应有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韩耀邦以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下欠187652元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韩耀邦应当向原告任涯杰支付货款187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耀邦向原告任涯杰偿还货款187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韩耀邦承担。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