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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许玉坤与翁金海、吕春治、黄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坤,翁金海,吕春治,黄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889号原告:许玉坤,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金海,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吕春治,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金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玉坤与被告翁金海、吕春治、黄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和被告翁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治、黄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翁金海、吕春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3.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黄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翁金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玉坤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黄金祥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3日即农历正月二十三日,经三方结算,翁金海尚欠借款本息23.9万元,双方仍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黄金祥继续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发生在翁金海和吕春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多次催讨,该三人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翁金海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由2009年或2011年答辩人拖欠许玉坤的借款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并将利息计做本金)结算而来;本案借款系答辩人的个人借款,与吕春治无关;对许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吕春治、黄金祥未作答辩。许玉坤和翁金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春治、黄金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许玉坤、翁金海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翁金海向许玉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玉坤人民币壹拾贰万捌千元正)(¥128000元正)月利息2分计算(注过期未还本息加一起算)6月23日前还清翁金海2012年2月23日”;黄金祥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就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2014年2月22日翁金海又向许玉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玉坤人民币(壹拾玖万正)¥190000.00元月利2分计算借款期十个月还清借款人翁金海2014年正月23日”;黄金祥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13日,翁金海在该借条下方注明“结算到2015年正月23日实欠许玉坤(贰拾叁万玖仟元正)借款人翁金海”的字迹;黄金祥在该字迹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月息2分”的字迹。后因翁金海未能还款,许玉坤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许玉坤、翁金海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许玉坤据以主张权利的本案借条系双方就翁金海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结算而来的事实;翁金海虽辩称本案借款系由2009年或2011年其拖欠许玉坤的借款本金7万元结算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许玉坤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翁金海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借条等债权凭证通常情况下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翁金海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可以证实当天翁金海向许玉坤借款12.8万元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黄金祥提供保证的事实。现许玉坤要求翁金海偿还借款本息23.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实际系要求翁金海就该笔借款拖欠的本息进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约定将借款人拖欠的前期借款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核算,许玉坤要求翁金海偿还借款本息23.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可保护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翁金海应偿还借款12.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许玉坤主张本案债务系翁金海和吕春治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吕春治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金祥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许玉坤要求黄金祥连带偿还本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春治、黄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金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玉坤借款12.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算的利息;二、黄金祥对上述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许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4元,由许玉坤负担817.3元,由翁金海、黄金祥负担48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