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娟与陈鑫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陈鑫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083号原告: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顾晨洁(实习),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燃。原告张娟与被告陈鑫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22日7时45分左右,陈鑫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工农路濠南路口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张娟所驾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6年1月22日,张娟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跟骨前外缘及舟壮骨上缘撕脱骨折。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鑫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娟无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72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1863.1元(3669元÷30×97)。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陈鑫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娟无责任,陈鑫燃应对张娟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72元;2、误工费,经咨询中院法医,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97天在合理范畴内,原告提供了加盖单位印章但没有法人签名的两份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在威岐服饰(南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本院参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认定误工费为5723元(1770元÷30×97);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4、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元,误工费572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陈鑫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娟6595元。二、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鑫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