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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685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户昌文。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天公路西侧9号。法定代表人:徐达。被告:户昌文。被告:石圣琴。被告:徐达。被告:叶素洁。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通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348197.69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辰通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对被告天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康公司向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被告辰通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天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辰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户昌文未作答辩。被告石圣琴未作答辩。被告徐达未作答辩。被告叶素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息9.6‰,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辰通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同1份,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天康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天康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天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8197.69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天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天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天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通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对被告天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天康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康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348197.69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洁对被告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86元,由被告扬州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扬州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昌文、石圣琴、徐达、叶素洁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