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洪超、房素颖与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超,房素颖,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346号原告:刘洪超,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房素颖,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超、房素颖与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超、房素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2250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下午3点,二原告之子刘某与同村伙伴孙成岳、付裕禄共同到村中沙子山下的水坑边玩耍。由于天气炎热,刘某到水坑中洗澡,不久刘某发生险情开始呼救,同伴孙成岳自行救助不成,又报警并找家长救援,后刘某被打捞上岸,不幸溺水身亡。刘某出事故的沙坑属于被告所有,多年来,被告将沙子山对外发包进行采砂,形成3、4米深的沙坑,雨季由于地势低洼,沙坑便形成水坑。被告作为沙坑所有者疏于管理,在沙坑周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警示标语,给村民,特别是儿童带来难于监护的安全隐患,虽然二原告有监护失责,但被告村委会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故要���被告赔偿损失222508.30元。被告辩称,受害人刘某自己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刘某虽未成年,但已15岁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应知野浴洗澡是危险行为,学校应该做这方面的教育,且作为本村村民,也应知道沙坑形成的水坑,在这种情况下溺亡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是未成年人,二原告未尽到监督、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是事实。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发生事故的地方平时没有水,包括刘某在内的村里人多年来就知道此地有沙坑,沙坑有多大多深。因为沙坑本身没有危险性,所以村里不是一定要对沙堆进行安全防护,这也是符合常理的。本案的事实是刘某主动进去洗澡,而不是失足掉进去的,所以没有防护措施,没有警示标语不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另被告管辖下有三座山,每座山上、山下都有好多大大小小的沙坑,做好安全防护并不现实,也不可能。本案发生在2016年7月23日,被告在7月22日曾用村广播的方式通知全村村民看护好自家小孩,二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应自己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费要求过高,对二原告提出的责任比例也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系二原告儿子,在2016年7月23日跟两名伙伴孙成岳、付裕禄乘电动车到距离村庄约3里外的沙山玩耍,沙山下有较大沙坑,刘某见沙坑里积水(因前几日暴雨所致),便到沙坑里洗澡,后意外溺亡,沙坑位于被告辖区。周围并无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防汛期,暴雨后对全村村民进行了提示。因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7869元。本院认为,死者刘某已年满15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主动下水洗澡的行为,并未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二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监护人,在2016年7月20日东北地区少见的大雨之后,二原告理应对刘某外出玩耍的行为加以约束,二原告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其职责,存在过错,原告方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60%责任。被告对其辖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40%责任。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洪超、房素颖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7869元的40%,计1191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刘洪超、房素颖负担1391.40元,由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山河村民委员会负担9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