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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被告昝文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王丽,昝文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068号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BrianPhillipWilliams,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文革(曾用名昝文华),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向原告偿还租赁本金147,059.99元以及到期未付利息9,098.69元;2.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租赁本金��利息之和156,158.68元为基数,按租赁利率的150%计算年罚息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菲亚特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向原告偿还租赁本金147,059.99元以及到期未付利息8,212.82元;2.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以租赁本金和利息之和155,272.80元为基数,按租赁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4.625%,计算年罚息利率)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案外人沈阳恒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恒基公司购买红岩商用车1台,购车总价302,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买的红岩商用车1台融资租赁给被���王丽、被告昝文革,租赁本金为242,240元,协议签订日租赁利率为10.25%(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调整),租赁期限为24个月;第14.1条约定: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付的租金和按照第6.3条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上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车辆回收费用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第6.3条约定,如承租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一经原告要求,承租人应按照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利率乘以150%得到的年利率支付从该逾期款项应付之日起到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辩称,1.承认与原告菲亚特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补充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恒基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的销售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买车条件是向销售点支付71,000元的订车款和首付款,后工作人员带被告到恒基公司办理贷款买车,在恒基公司介绍下,被告王丽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2.被告实际用车仅5个月,实际交付租金10个月,具体为自2012年4月提车后按期交付租金,2012年8月、9月租金未按期支付,2012年9月22日涉案车辆被恒基公司拖走,后补上8月、9月两期租金,又陆续交纳5个月租金,但原告未归还车辆,被告故不再支付剩余租金;3.被告使用车辆仅5个月,车辆价值仍很大,原告诉请中应扣除车辆剩余价值,剩余价值以评估价为准;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时间2013年7月起算;5.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经支付180,000余元却仅用车5个月就被原告收回,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昝文革另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上并非本人签字,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不愿意就该份合同上签字页的“昝文革”进行笔迹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提交《汽车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存根》2份,证明被告王丽、昝文革与恒基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已交付71,000元,原告菲亚特公司以合同、收据上仅有“康平县四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而无被告名称为由否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被告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相应地,对被告主张已向恒基公司另行支付71,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已被原告取��的事实,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菲亚特公司以证人须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方有效为由否认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从该证人证言内容看,并未明确表明是原告将涉案车辆取回,此外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租金欠付明细、预付款扣款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另约定:本协议的先决条件为……承租人已经按照出租人的要求支付了租赁预付款金……;租赁标的物为车型为CQ3254SMG384的红岩牌卡车一台(车架号:LZFF25N47BD219883,发动机号:1611C087196)。第3.2条“购买”:“出租人将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以租给承租人为目的,从承租人选定的车辆供货商处购买前述车辆,并将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对车辆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车辆供货商商定,承租人对其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和要求与车辆供货商签订车辆购买协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车辆购买协议所记载的全部条款,并在车辆购买协议上签字。”第4条“租赁期”:本协议项下车辆的租赁始于起租日,并保持其效力至租赁期届满,起租日详见还款计划,租赁期为24个月,到期日详见还款计划。租赁本金总计为242,240元,首付款为60,560元,手续费为3,633.60元,其中,首付款和手续费由经销商(即恒基公司)代收;租赁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协议签订日为10.25%,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3.6%),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有权调整本协议适用的租赁利率;根据租赁期、租赁本金及租赁利率计算月租金(详见还款计划),其中包括当期应还租赁本金和利息;还款日为起租日次月起每月的对应于起租日的日期,租赁期限届满当月对应于起租日的日期,则所有租赁本息应当清偿完毕。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本金的5%,即12,112元作为租赁预付款,租赁预付款在租赁债务清偿完毕前不得支取,承租人如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或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从租赁预付款中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款项。承租人不得因任何原因拒绝支付任何租金或本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未由承租人占有……。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3,633.60元后,向经销商恒基公司支付238,606.40元,履行向出卖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丽、被告昝文革在《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签署时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车辆剩余价值是否应予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时间2013年7月起算,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到期日以还款计划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尚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物残值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取回车辆,原告亦否认已���回车辆,且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到车辆,因此已无评估租赁物残值之前提;此外,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仅请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并未主张收回租赁物,故本案对租赁物残值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出卖方付款义务,而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本金147,059.99元;二、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的租赁利息8,212.8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赁本息之和155,27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2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20元,由被告王丽、被告昝文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