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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国银与尹德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银,尹德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33号原告:何国银,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喜,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喜之妻):吴爱平,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南湖原种场建设大道*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银诉被告尹德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国银于2016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尹德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平、茹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华、人民陪审员徐永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尹德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404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5日前,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建造,共计结算劳务工资44041元。2015年3月5日未付款,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尹德喜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都是承建方的用工,被告尹德喜只是该次劳务的牵头人,代结算工资。不存在事实上及合同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欠款实际是七个人的共同劳务工资,且金额不是44041元,而是37941元。3、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几个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工资时是原告与其他几个工人一起来索要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所有用工人员工资的计算,且计算结果实际是37941元,当时做工人员是七人,大工每天是280元,小工每天200元,均按天数计算,小工范得祥及周明富的做工天数分别为20.1天和18.3天。其余5个人是大工,共61天。另有包干工资面积是119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条据上的44041元是计算错误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该条据证明的是七个用工人员的工资,大、小工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数、包干工资的工程量及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明内容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付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收条中支付给周明富的工资被告承诺不从结算的工资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该收条证明被告支付给周明富3100元工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记账本提出异议,认为其上没有原告签名,其上所表述的工资余额44067元印证了原告诉请的工资为44041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原、被告方结算工资时计算的流水账,其中工人的工资标准、工时、结算情况均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流水账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尹德喜承接了天津市静海市团泊镇团泊湖商品房开发工程(以下简称团泊湖工程)的木工项目,系该项目木工班班长,原告召集了何国金、李万祥、范得祥、周明富、张本三、周磊等六人一同随尹德喜前去做工,由原告登记七人的工时和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该项目工资未能结算。2015年2月18日(2014年腊月三十),原告何国银从被告尹德喜处领取了3000元,周明富从被告尹德喜处领取工资31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何国银、工人周磊与被告尹德喜结算工资,尹德喜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团泊湖(静海工资)1193×34=4056261×280=1708038.4×200=768065322+(朱)3000+(陈)7800=76122+200076122-2000-11381-20700-6100余44041.00¥肆拾肆仟零肆拾壹元整,尹德喜认可2015年3月5日”。此后原、被告之间因该证明中的结算数目44041元发生争议,该工资一直未能兑付,原告何国银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4041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1193×34”是包干工资,包干面积是119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4元结算;“61×280”是大工计时工资,工时是61天,每天按280元结算;“38.4×200”是小工计时工资,工时是38.4天,每天按200元结算。原告何国银带去的工人结算工资时须由原、被告核对工人工时后才能领取工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二、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三、本案2015年3月5日证明中的6100元应否从结算的总工资中减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承接木工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及其所带领的工人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籍以主张权利的凭据是2015年3月5日的证明,该证明被告认可系其就团泊湖工程工资结算出具,该证明上未表述权利人,系不记名权利凭证,其持有人应推定为权利人,可依凭该证明主张权利。2、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接的团泊湖木工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做工期间登记其所带领工人的工时及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工资,原告实质是其所带领工人团队的牵头人。且被告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所带领的工人与原告在本案争议的工程中实际是一个结算整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带领的工人团队的劳务工资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工人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庭审中原告认可该6100元是2015年2月18日原告领取的3000元和周明富领取的3100元,但其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5日结算时承诺该6100元不从工资中扣除,2015年3月5日证明中的“44041元”是未扣除该两笔款项即6100元的结果。被告主张,该44041元是计算错误的结果,其没有承诺过原告已领取的3000元和周明富领取的3100元不从总工资中扣减。本院认为,从被告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该证明中的计算明显存在错误,原、被告对该证明中除了是否扣减6100元有争议外,对其余加减量均无异议。而原告亦认可该6100元钱系其与周明富所领取的工资,该证明是原、被告方就原告带领的工人团队提供的劳务所进行的工资结算,原告及工人已领取的工资,理应在工资结算时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承诺不予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实质是37941元,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何国银带领工人为被告尹德喜承接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尹德喜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带领的工人团队实际劳务报酬为37941元,故对其实际劳务报酬37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国银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2015年3月5日结算劳务报酬时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喜将原告何国银所带领工人团队在天津团泊湖工程的劳务报酬37941元支付给原告何国银。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何国银负担100元,被告尹德喜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龚 华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