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与被上诉人赵传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赵传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巷419号远大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太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然,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龙,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海艳,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葵(原告母亲),住本溪市。上诉人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因与被上诉人赵传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与王太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然,被上诉人赵传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艳、黄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二上诉人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传龙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称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赵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7日,原告和朋友在被告王太祥投资开设的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旗下的纳奇俱乐部(酒吧)消费时,原告右脚被升降舞台致伤,致原告右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右足楔骨、骰骨、舟状骨及跟骨脱位,左足拇趾挤压伤。作为经营者的二被告应当保障原告在其开设的酒吧消费时的人身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4.35元(住院费43762.6元、门诊医疗费28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其中第一次住院35天(2013年10月8日至11年12日)、第二次住院7天(2014年2月11日至2月18日);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1778元(35889元×20年×10%);误工费29220元(180天×4870元/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436.4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合计180548.75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星辰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太祥系星辰会所的投资人。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星辰会所及王太祥为被告起诉至我院,2014年9月17日,我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7日,我院作出中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传龙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星辰会所、王太祥为被告起诉至我院,我院立案受理成为本案。另查,2013年10月7日,原告和朋友在被告王太祥投资开设的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旗下的纳奇俱乐部(酒吧)消费时,原告右脚被升降舞台致伤,当即被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行右足楔骨、骰骨、舟状骨及跟骨脱位,右足第3跖骨远段骨折复位内固定术,VSD修复术,左足拇趾清创缝合手术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右足第3跖骨远段骨折,右足楔骨、骰骨、舟状骨及跟骨脱位,左足拇趾挤压伤。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行右足楔骨、骰骨、舟状骨及跟骨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右足第3跖骨远段骨折、右足楔骨、骰骨、舟状骨及跟骨脱位术后。以上原告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6534.35元,其中住院费43726.6元,门诊费2807.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星辰会所派两名工作人员至原告所在治疗医院(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星辰会所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21日,原告至大连市中山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星辰会所,称在星辰会所消费、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同日,大连市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工商所作出中工商【终调字】第0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月15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用药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在被告星辰会所消费时被升降舞台致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公证的证人证言书两份、出庭作证的证人两名、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公证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畅、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书及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星辰会所处被升降舞台压伤右脚的过程,出庭作证的证人许某某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星辰会所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抗辩原告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被告星辰会所被升降舞台压伤右脚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至被告星辰会所处消费,被告星辰会所作为经营者,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设置警示标识,应对原告致伤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星辰会所承担80%,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赔偿医疗费46534.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星辰会所亦无异议,故,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7227元(46534.35元×80%=3722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35+7=42天),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360元(4200×80%=336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支付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的鉴定结论,原告���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日50元计算为宜,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400元(3000元×80%=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赔偿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星辰会所亦无异议,故,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200元(9000元×80%=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1778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的标准,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422元(35889×20年×0.1×80%=5742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星辰会所亦无异议,故,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400元(8000元×80%=6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赔偿交通费143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星辰会所没有异议,故,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149元(1436.4×80%=114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星辰会所没有异议,故,被告星辰会所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144元(180×80%=1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赔偿误工费292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被告星辰会所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星辰会所与被告王太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被告星辰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王太祥为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太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星辰会所、王太祥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014年8月12日,原告���星辰会所及王太祥为被告起诉至我院,巳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以星辰会所、王太祥为被告起诉至我院,我院立案受理成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医疗费37227元;二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三、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营养费2400元;四、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护理费7200元;五、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残疾赔偿金57422元;六、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后续治疗费用6400元;七、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交��费1149元;八、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赔偿原告赵传龙医疗辅助器具费144元;九、被告王太祥对上述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应给付原告赵传龙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八项合计115302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应给付原告之款项应为1053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赵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650元(含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440元),由原告赵传龙负担1730元,由被告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连带负担692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赵传龙向本院提供证人钟某某的护照复���件,证明钟某某一审未出庭作证是因为钟某某不在国内,无法出庭。上诉人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本案一审经过三次庭审,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三次庭审均不在国内。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受伤与二上诉人有关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除四份证人证言外,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二上诉人存在关联。而我国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郑逸君、钟某某、刘畅系被上诉人的朋友,许家发系被上诉人母亲的老师,均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四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大连市星辰��月休闲会所旗下的纳奇俱乐部(酒吧)消费时受伤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传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大连市星辰日月休闲会所、王太祥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传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470元,由被上诉人赵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