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杰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杰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168号原告:漳州市龙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镇长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9579421N。法定代表人:朱北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章,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漳州市龙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被告许杰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杰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杰章立即偿还货款3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至9月6日,许杰章多次向其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对账,许杰章结欠其货款306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杰章应依法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此基础上加收50%。许杰章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许杰章于2014年8月25日、9月6日向龙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6年6月1日许杰章与龙成公司结算,尚欠龙成公司货款30600元。双方无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龙成公司浇筑对账清单、销售往来对账单及龙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杰章尚欠龙成公司货款3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成公司要求许杰章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许杰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杰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漳州市龙成混凝土有限公司3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由被告许杰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