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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65号,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盲,农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8.81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因前几天双方之间发生打架事件再次引发争吵,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害人何某乙的手指咬断,被害人何某乙将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被伤及致:左手大拇指指间关节远段缺失;左手无名指掌指关节创长形成(创长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30日,休息90日。被告人何某甲被伤及致:外伤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眼睑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食指外伤后伤口感染致慢性骨髓炎致食指中远节指骨缺如,该损伤虽可构成轻伤二级,但因造成的现存后果与伤者治疗不当有很大关系,根据规定最终降级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道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6844.2元、门诊费88.8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2563.64元、误工费7690.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21,087.5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理;因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87.57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程,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因在相互斗殴过程中,被何某乙咬伤手指,所花医药费等,由被告人何某甲另行起诉。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何某甲上诉提出:“何某乙的儿子欠我17000元钱未还,还将我打伤,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甲上诉提出“���某乙的儿子欠我17,000元钱未还,还将我打伤,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争执扭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何某乙的手指咬断,致其轻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充分证明,足以认定;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乙亦将被告人何某甲的手指咬伤属实,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何某乙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原判据此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