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执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张锦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生,张锦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03执2022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生,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张锦添,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海生与被执行人张锦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包括如下内容:“一、上诉人张锦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生19407.16元;二、上诉人张锦添负担一审受理费592元”。权利人张海生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6)粤1303执202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锦添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院缴交执行款20199.16元(包含赔偿款19407.16元、受理费592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依法扣除执行费200元后,将执行款19999.16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张海生,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13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黄智聪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锦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