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3年因吸毒被宝鸡市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打款24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武功携带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一小包)冰毒乘坐出租车前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午13时许在虢镇高速公路出口的东关加油站附近将冰毒卖给刘某某,刘某某下车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刘某某身上毒品疑似物两包,净重9.76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经过属实,但辩解其是受人利用,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自己也没有得到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贩卖毒品,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8547)打款2200元,后又通过其手机银行给张某某转款200元,共支付2400元。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武功携带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一大包、一小包)乘坐出租车前来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当日13时许,在虢镇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东关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乘的灰色轿车上将毒品卖给刘某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9.7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吸毒人员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10时许,他给其在戒毒所认识的张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十克,张某某让他先把钱汇过去,他就按照张某某给他发的银行卡号在ATM机上向其汇款2200元,又用手机银行给张某某转了200元,一共给张某某付了2400元。然后他打电话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说他坐出租车从杨凌来宝鸡。大约13时许,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到虢镇高速了,他就来到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他看到张某某上了一辆灰色轿车后排座位,他也就上了车的后排,车上有三个人,他一上车张某某就给他两包(一大一小)用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他们没有说话,他就直接下车了,刚下车就被守候的警察抓获了。警察从他身上查获的冰毒就是张某某卖给他的毒品。2、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VV30**的车辆司机和车主。2016年3月21日12点多,他的一个朋友(夏某某)给他介绍一个年龄大约50岁左右的男子雇他车去虢镇,因为不熟悉路,伟伟陪同。这个男子上车后他们就上西宝高速往宝鸡方向走。大约12点30左右,他们到了虢镇高速路出口一家加油站旁边的路边,伟伟和雇车男子坐在车上让他等一会。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来了一个年龄大约26-27岁左右的男子,坐在车后排的雇主就把那男子叫上车,雇主将一包像冰糖一样的东西给了刚上车的小伙,然后小伙子就下车走了。他刚准备发车就被民警拦住了。3、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大约11点,被民警抓获的雇车人(张某某)给他打电话打不通,后来来到他家说要雇佣出租车去宝鸡虢镇,因他的车出车祸在修,他就联系陕VV30**的车主去虢镇,车主要求他陪同前往。他们一起去北营中学门口接上了雇主,就上西宝高速去虢镇。下高速后开了5-10分钟到了雇主指定的地方高速路虢镇出口附近的加油站南面的马路边。大约一、二分钟的样子,他在玩手机时听见雇主摇下玻璃喊,接着一个小伙上了车,他一看不认识,他就继续玩手机。后他们车上的三人被民警拦住带到了派出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3月21日9点多,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李朋朋说一下要冰毒,他给李朋朋打电话,李朋朋同意给刘某某拿冰毒,但让刘某某把钱直接打到他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打钱的事。李朋朋告诉他到宝鸡虢镇高速路口加油站那里接头。后他找了个跑出租车的卫卫(夏卫朋)去宝鸡。他们开车来到普泉镇李大村找到李朋朋,他拿上毒品后,在上高速前他利用上厕所的时候,把真的毒品给他自己留了一部分,他用事先准备好的冰糖颗粒参入毒品的大包冰毒里,将他留下的毒品放在了普泉高速路口草丛里,准备回来时再拿走。后他们上高速往虢镇走,大约13时许,他们到了虢镇收费站旁边的加油站,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让拿毒品,后刘某某上到车上坐在车的后排,他将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上毒品下车准备离开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他们的车被警察拦截。5、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发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8547)、手机两部;从刘某某裤兜内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包,经初步称重约10克。并将上述物品扣押并拍照。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调取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视频监控一段证实刘某某在邮政储蓄ATM机存款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车辆出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图像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乘车来虢镇交易毒品的事实。7、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毒品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宝)鉴(化)字(2016)143号鉴定意见,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79克;透明塑料纸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8.97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毒品除用于检材外其余已上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毒品交易地点,辨认出刘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辨认出与张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出向其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及购买的毒品照片。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给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9、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样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10、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所持两部手机通话记录调取,经核查,2016年3月21日案发当日,张某某所持手机号150**0977未发现与其供述手机尾号为4002的李朋朋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对其所持手机号134**0271白色荣耀手机内存保存的通话记录进行核查,未发现案发当日与其供述手机尾号为4002的李朋朋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经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所持134**0271白色荣耀手机上保存的通话记录中,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所持号码(152**5515)的手机通话六次,并拍照保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相互联系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吸毒人员刘某某证言相一致。12、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开户登记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持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7**8547)在2016年3月21日显示从ATM机汇入2200元,通过刘某某账号6217**5462手机银行汇入200元。1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车号为陕VV30**的车辆所有人为卓永波。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年龄。15、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赶赴武功县进行大量走访摸排,未能查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所交代的“李朋朋”,也未查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交代的在武功县高速路口所藏匿的毒品。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未辨认出XX鹏、卓亚洲(该两人均在辨认照片中)。17、陈仓区看守所健康体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1990年开始吸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刘某某证言、证人卓永波、夏卫朋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携带的是毒品,自己未得到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当场抓获,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雪 莉审 判 员 张晓妮人民陪审员 李志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延 来自: